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4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可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未在再審書狀中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即原確定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使透過書狀之記載內容(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云云),推測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然而原判決之作成,乃是針對上訴人對另案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認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在理由中指明,該案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就爭訟之實體法律關係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無違法(參照原確定判決第4頁),此時若再審原告認該等法律見解明顯有誤,亦應指明「明顯錯誤」之具體內容,為針鋒相對式之條列式論駁,若其僅是重申個人主觀意見,亦難謂已具體表明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而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