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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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4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17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秋鴻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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