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陳金生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釘」之成年男性友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許,並攜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二街與恩德街口與他人談判,過程中因遭人毆打而將上開槍彈遺留在現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金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核與證人 陳重宇朱永德江孝悌吳宇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79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5至12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199至2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68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8頁),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為同種類,應僅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槍彈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公共秩序皆具有高度危險,其於本案係因其子女與他人發生爭執前往談判,恐遭對方攻擊,而特地自友人處取槍使用,則無任何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若予以使用則會造成死傷,竟自友人處取得後持之前往與他人談判,過程中亦有取出槍枝朝向他人,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手槍(內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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