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原名:連文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19號卷第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已為第7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陳文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3月12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續執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7月29日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共132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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