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亞倫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桃園市○○區○○○街號62號集合住宅(即公寓,下稱「62號公寓」)前,見該公寓5樓之窗戶未關,且旁邊之建築工地所架設之鷹架貼近公寓5樓窗戶,認有機可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開建築工地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工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亞倫藉由上開建築工地之鷹架攀爬至「62號公寓」5樓外,
自未關之窗戶踰越侵入由 劉冠謙 所承租之「62號公寓」5樓F室,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由窗戶退出該F室。
㈡李亞倫至上開F室外之鷹架後,再藉由鷹架行至至「62號公寓
」5樓I室外,自未關之窗戶踰越侵入由 林建融 所承租之「62號公寓」5樓I室,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由窗戶退出該I室,並利用鷹架原路返回工地1樓後,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胡嘉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劉冠謙、林建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亞倫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謙、林建融、證人胡嘉凡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李亞倫之叫車來電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⒈經查,告訴人劉冠謙所承租之「62號公寓」5樓F室、告訴人
林建融所承租之「62號公寓」5樓I室,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111-113頁),該2間房間內均有衣櫃、桌子等物,且衣櫃內、桌上,並置放衣服及許多生活雜物,顯見該2間房間分別為告訴人劉冠謙、林建融日常居住之場所,依前開說明,該2間房間自分屬告訴人劉冠謙、林建融之住宅,被告侵入該2間房間內行竊,其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2間房間窗戶進去的,從隔
壁施工工地緊貼窗戶的鷹架徒手爬過去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且有被告在建築工地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7-79頁、第109-115頁),堪認屬實。被告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劉冠謙、林建融居所行竊所為,使窗戶喪失防閑功能,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前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為籌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款項,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建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並
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一劉冠謙沒收之財物①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②項鍊貳條。③電動刮鬍刀壹組。④YSL粉餅盒壹個。⑤YSL口紅壹個。⑥掃地機器人壹台。李亞倫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林建融沒收之財物①微星筆記型電腦壹台。②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③Airpods耳機貳副。④深綠色旅行袋壹個。⑤NDS掌上遊戲機壹台。⑥二手電腦主機板壹塊。李亞倫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現金現金新臺幣參仟元。不予沒收之財物①兆豐銀行存摺壹本。②發票張數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