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管轄(98年度士小字第182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兩
造約定,被告得於,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
分之10【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千元】,再加上超過信
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
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
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
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
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並按
月繳付當期未繳清金額之百分之2.5之違約金;又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
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
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6
年5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83,864元、遲延利
息3,564元,共計87,428元未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
消費款項,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協議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百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