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日向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承租系爭國有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608-1地號(下稱:系爭608-1地
號)土地面積2,289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
段609-1號(下稱:系爭609-1地號)土地面積約10,779平方
公尺作為養殖使用,約定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
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又被告另於94年11月1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國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609地
號(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面積約22,600平方公尺亦作
為養殖使用,約定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兩造亦訂有
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再者,系爭608-1、609-1及609地
號土地,均因地目為養,兩造約定租金按被告租用土地面
積每公頃收獲量594公斤,以年租率0.25計算方式繳付,
並因被告租賃養地,乃以年租額折繳代金,每年繳納一次
租金,而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正產物為什魚,原告按繳納
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蠆售價值計算租金
金額通知被告繳付,如被告遲延繳付租金,逾期繳納未滿
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之違約金,逾期繳納租金
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詎被告自94年承租
後均未繳付租金,迄98年間止,共積欠原告系爭609地號
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37,488元、違約金6,128元,系爭
608-1、609-1地號土地租金26,100元、違約金7,848元,
合計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金共計77,564元未付,並因被告
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原告已於98年11月16日終
止與被告之租約在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77,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6年間申請開發海邊的土地,並投入甚
多資源,相當辛苦向海爭地,始會有現在的海埔地,嗣政
府於80幾年開始放租系爭土地,當時說5甲土地收租金8萬
多元,被告認為可以承租,乃與原告訂立土地租約,詎被
告向原告承租後,原告卻將被告作為住家、停車場使用之
土地另作細分,及按年租率百分之5計費,被告認為不合
理,始不願繳付本案租金。再者,因目前海埔地難養殖,
被告乃改為海釣場作為休閒漁業,原告就要被告繳稅,但
被告房子已繳房屋稅,營業亦繳營業稅,被告想向原告承
租整塊地,但原告不願意,被告認為不可以一地收好幾種
費用。末查,兩造訂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時,並未
附有位置圖、實測圖,被告認為契約書有瑕疵,應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日訂立系爭608-1、609-1地號土
地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於94年11月1日另訂立系爭60
9地號土地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三筆
土地作為養殖使用,業據提出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二紙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不否認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國有養地租
賃契約書,雖被告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
時,並未附有位置圖、實測圖,被告認為上開契約書有瑕
疵,應屬無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國有養地租
賃契約書之前,會先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勘查,並測量被告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將被告承租土地區分為養殖與非
養殖類使用,並將被告作為養殖使用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使
用,與被告訂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
,亦據原告提出其於94年3月17日、94年11月29日派員前
往現場勘查時拍攝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魚池之照片附卷
可稽,觀之該照片內確有被告之身影,且原告提出國有土
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上亦標示被告養殖之魚池坐落在系爭
608-1、609-1、609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且經被告於94
年12月13日用印確認,亦有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一
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自承其於66年間申請開發海邊的土
地,並在政府於80幾年開始放租系爭土地,承租系爭土地
,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間甚久,衡之常情,應無不知
悉其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大致上面積之理,則兩造所
訂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應無承租範圍或面積不明,
致被告有出於錯誤與原告訂約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兩造訂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應未附具實測圖有無效
情事存在,要屬無據,難以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承租後,原告卻將被告作為住家、停車場
使用之土地另作細分,並以年租率百分之5計費,被告認
為不合理,始不願繳付本案租金乙節,惟原告就被告承租
本案系爭三筆土地,既認被告係作為養殖使用,乃以年租
率0.25計算被告應繳付利用土地之租金,即難以此認原告
有何計算被告應付本案租金過高之情,亦難認被告得以此
作為不付本案租金之正當事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原告自94年起承租系爭三筆土地
至98年間止,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付之土地租金
及違約金合計77,564元,並提出計算方式、新竹縣政府94
年12月28日、96年1月11日、97年1月18日、97年12月18日
、98年12月22日公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6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