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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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水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水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水源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魚塭之水產養殖業者,該址魚塭自民國75年6月1日起,即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編號:00000000000號電號之供電契約進行供電,並按每期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薛水源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於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
7月19日上午10時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之時止,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薛水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名成年男子將台電公司在上址魚塭所裝設之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撬開,打開電表並改造內部元件,致該電表之計量器失準,顯示之使用電量度數均短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並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均僅按該不正確之短少度數計價收費,進而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期間短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共809,421元。嗣因台電公司查緝員於106年
7月19日上午10時許,協同員警前往上址魚塭稽查用電情形,發現電表封印鎖有遭毀損之情況,並扣得台電公司所有,已遭改造內部元件之電表1顆、封印鎖6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水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 林三能 於警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佳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106年7月19日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繳費憑證、追償電費分期情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電表1顆、封印鎖6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委請不詳成年男子改造電表內部元件後,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罰則之規定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條項5款之行為,均明定屬於「竊電」之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之損壞計電器構造等,並非處罰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行為,反係針對行為人之行為,會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加以論處罪刑,此部分顯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有別,是立法者方須透過電業法之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行為加以處斷。則於電業法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前述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回歸原應適用之法律,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而不當然以竊盜行為論處至明。
(二)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因而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本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思,故用電戶縱擅以更改電表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計量失準後,繼續使用電力,因其所使用之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並同意移轉予用電戶使用,自核與「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而,台電公司為依電力使用量計價收費,既會在用戶端處安裝電表以累計之使用電量,再由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後,依顯示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之行為,顯符合使台電公司誤認顯示之度數即為真實之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因此短少計價,進而讓用電戶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一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
7月19日止,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改造電表內部元件,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給予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茲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已因竊取電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卻再度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藉以改造電表內部元件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簽發支票分期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目前亦僅剩尚未屆期之107年5月12日、6月12日、7月12日此3期票款未予履行等節,均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復考量被告施用詐術,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表1顆、封印鎖6個,均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短少支付電費共809,421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簽發支票分期賠償台電公司此情,有如前述,且尚未屆期之支票,縱使被告未遵期履行,台電公司依法亦得行使票據之追索權,是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