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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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庭毅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原名: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吳庭毅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31包,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庭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1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中,第二級管制藥品第169項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
e、PMMA)」之名稱,已於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且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2級毒品,有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函、105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行政院公告存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3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驗
8包(白色咖啡包1包、黑色咖啡包抽驗7包)之鑑驗結果,雖均係記載具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惟依上揭規定,本院自仍以修正後之規定名稱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後,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情,亦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查,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乃咖啡包31包,數量甚鉅;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31包,雖僅抽驗其中8包予以鑑定(白色咖啡包1包、黑色咖啡包抽驗7包),惟鑑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則鑒於國際間有關毒品證物之取樣鑑定,實務上大多採行抽樣鑑定之方式,並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31包,均係同次向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購入,且由外表觀察,亦均採取相同之包裝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是衡諸常情,此應為同批製造再分別包裝之同種類毒品,其他未送驗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包具有相同成分應為合理認定,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毛重16公克│白色咖啡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他命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包1包(含包裝袋1只)││非他命成分。│├──┼─────────────┼───────┼─────────────────┤│2│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總毛重420公克│黑色咖啡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他命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驗7│││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包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惟以總毛重420公克、純度1%,據│││││以估算純質淨重,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