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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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孔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孔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雨傘1支(市價新臺幣800元)」,補充為「雨傘1支(市價新臺幣800元,業據 楊珮蓁 領回保管)」;第4行「得手後離去」後,補充「嗣陳孔昭持用竊得之雨傘,行至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時,認該傘撐開不易,使用不便,乃隨手丟棄於正濱漁港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罔顧他人需求,隨意竊取他人雨傘,據為己有使用,又因用不順手,即隨手丟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無法治思維,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遭竊雨傘已尋回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困)、職業(工)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 陳孔昭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孔昭因天雨未帶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3時許,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外騎樓時,徒手竊取楊珮蓁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雨傘1支(市價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珮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孔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珮蓁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尋獲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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