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鍾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9號、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情誼,為延緩地下錢莊對 吳怡沅 之追討債務,而於95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1月
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怡沅,實則與吳怡沅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吳怡沅明知原告並未積欠300萬元之擔保債務,竟於99年12月30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內容不實之債權確認證明書,申明至99年12月23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確定為300萬元等語,致苗栗地政事務所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吳怡沅甚至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並登記予被告,致被告得隨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與吳怡沅間就系爭抵押權既未發生任何擔保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9年12月30日業已屆至,縱使吳怡沅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亦不發生任何抵押債務,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被告主張擔保債權存在,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暨其上苗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於100年3月23日以苗地資字第014150號收件,100年3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吳怡沅向訴外人 謝勝酉 、 彭雲光 借款239萬元,伊為真正出錢之人。吳怡沅屆期無法清償,惟表示其對原告持有借款債權,並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簽名蓋章之授權證書、委託書等資料以示確有其事。之後吳怡沅及謝勝酉、彭雲光等人協調上開債務時,其等均同意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並至代書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怡沅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吳怡沅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仍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擔保債權存否涉及被告能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勝訴判決,即得除去此等危險,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予吳怡沅,吳怡沅嗣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卷第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基於情誼,為延緩地下錢莊對吳怡沅之追討債務而設定,雙方間並無借貸300萬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即雙方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怡沅向訴外人謝勝酉、彭雲光借款,其為實際出資之人,後吳怡沅無法清償債務,吳怡沅提出原告簽名蓋章之授權書、委託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表示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其出面協調吳怡沅、謝勝酉、彭雲光間之債務時,渠等均同意將吳怡沅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等語,並提出代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及債務抵銷協議書、授權書、委託書等件為證(卷第39至4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吳怡沅與原告間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與吳怡沅於99年8月30日簽立代償協議書,約定因 廖信彰 向謝勝酉、彭雲光借款239萬元,吳怡沅為廖信彰背書擔保,廖信彰為保障吳怡沅權益,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吳怡沅作為清償保證,事後吳怡沅並於99年
8月31日為廖信彰代償10萬元(卷第39頁);又於99年12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及債務抵銷協議書,約定吳怡沅將其對於廖信彰及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謝勝
酉、彭雲光(卷第40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協議書在卷。而證人吳怡沅到庭證述:伊介紹原告及廖信彰向謝勝酉、彭雲光借錢,原告二人確實借款239萬元,加上其等向伊所借款項,總共欠款300萬元,因原告二人遲不還款,致債主轉向伊介紹人催討,謝勝酉、彭雲光並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債務,故伊才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伊有於2份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明確(卷第89、90頁),可認上開2份協議書均為真正。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授權書、委託書(卷第41、42頁),均是原告交付予吳怡沅,做為原告確有向彭雲光借錢之證明乙節,亦經證人吳怡沅到庭證稱甚詳在卷(卷第8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委託書之真正(卷第52頁),是該委託書自屬真實。而觀之該委託書,已載明因廖信彰積欠彭雲光債務,原告願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吳怡沅,並委託吳怡沅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債務等語,足證原告係因廖信彰積欠彭雲光債務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怡沅做為擔保或清償;且該內容核與被告與吳怡沅簽立之代償協議書要意(為保障吳怡沅權益,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吳怡沅作為清償保證)相符,益證該代償協議書之實質亦屬真正。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廖信彰為男女朋友關係,知道廖信彰與彭雲光有借貸關係,吳怡沅要求伊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讓債權人放心,伊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吳怡沅,並去代書那裡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在案(卷第111至113頁);足證原告明知係為男友廖信彰積欠彭雲光之債務而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品,並應負保證或代償責任之吳怡沅之要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至明。且原告為男友提供物保之舉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無悖,自屬合理真實。故綜合上情,已堪認定原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吳怡沅為廖信彰積欠彭雲光等人債務之保證責任或代償債權,至為灼然;準此,原告即屬單純提供物保之抵押人,與吳怡沅間自無須存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一再以其與吳怡沅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 ,自有未洽。
(二)雖原告主張係受彭雲光持槍脅迫,因害怕而簽立委託書云云(卷第111頁),然觀之其脫離險境後竟未報警(卷第
111頁),事後仍親自至代書處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卷第113頁),且被迫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亦未儘速訴請塗銷,延宕數年至今等節,均與常人遭受恐嚇脅迫致權益受損之因應處理措施迥異,明顯背離常情,是其上開主張,誠屬可疑。況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基於情誼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怡沅(卷第5、6頁),訴訟中復稱遭彭雲光持槍脅迫、欺騙而設定云云;再稱係因吳怡沅藉口友人欲買系爭房地,故而簽署委託書,方便其帶人看 屋云云 (卷第99、111頁);是其對於簽署委託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源由,竟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益見其上開主張均係臨訟編造,無一可採。
(三)本件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吳怡沅為廖信彰積欠彭雲光等人債務之保證責任或代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吳怡沅為廖信彰債務之保證責任或代償債權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吳怡沅已為廖信彰代償10萬元予彭雲光、謝勝酉,且因吳怡沅為廖信彰向彭雲光借款之介紹人,因廖信彰遲未清償,致其遭彭雲光等人催討,其將自身對廖信彰之債權一併轉讓予被告等人之情,亦經證人吳怡沅到庭證述明確(卷第89、92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產生,亦即包含吳怡沅代償之10萬元及轉讓自身債權61萬元(300萬-239萬=61萬元)。故被告辯稱吳怡沅與原告間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語,即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五、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抵押權雖定有存續期間,惟該抵押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屆滿期間雖為99年12月30日,然依代償協議書所載,吳怡沅於99年8月31日代償10萬元,再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抵銷協議書所示,吳怡沅於同年12月29日將其對廖信彰之債權轉讓予彭雲光或委託之被告等人,故擔保債權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已存在特定,系爭抵押權即因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自應從屬於擔保債權一併隨同移轉予被告。故吳怡沅雖於100年3月23日始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仍無礙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吳怡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為移轉登記,兩造間仍不生抵押債務存在云云,法律見解容有錯誤。
六、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僅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係因信賴吳怡沅提供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簽名蓋章之授權書、委託書等,致其相信吳怡沅對原告持有債權,且吳怡沅係找代書辦理設定登記等語(卷第34、84頁)。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吳怡沅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辦理系爭抵押權係在第三人代書處辦理,可認被告係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記效力,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縱使原告與吳怡沅間有登記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應在系爭不動產未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前,訴請塗銷,或者另行依法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吳怡沅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吳怡沅將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系爭系爭抵押權自隨同一併移轉;且被告係善意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