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薪丞 (原名 徐茂榜徐龍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薪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839號判決在案,而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月18日屆滿(週四,且非國定假日)。惟被告係遲至113年2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件戳、收狀戳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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