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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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49號

原告 楊素昭

被告 曾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80,976元,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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