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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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49號
原告 楊素昭
被告 曾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80,976元,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