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6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杭立強

鍾宇軒

被告 葉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35元,及其中181,687元,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卷第6頁,下稱司促卷),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38,848元已罹於請求時效,捨棄該筆利息請求等語,亦有準備書狀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康裕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紹宗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81,687元,利息38,848元,合計220,535元,其中利息38,848元部份已罹於請求時效,捨棄不請求,又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即承受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另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與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中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然中華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自應提出被告與中華銀行之債權正本及中華銀行與原告債務移轉之證明正本,方能取得直接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原始消費明細文件以確定刷卡紀錄及金額等,尚無法證明債權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復被告亦自陳其有向中華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有持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至97年4月22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182,687元未依約清償,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被告之原始消費明細文件以確定刷卡紀錄及金額等,尚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云云,然參被告之消費時間係在97年4月22日以前,揆諸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其無法提出,並非無據。

 ㈢復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銀行對於會計事項之處理,應據實登載於會計及財務表冊,否則其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將受刑事追訴之處罰。且銀行經營之業務,須受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監督稽核,因此,銀行對其營業及會計事項所製作之業務文書,通常具有高度信用性。是以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37-45頁),應認有高度信用性而可採憑。

 ㈣又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1、2項約定:「持卡人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被告之消費簽帳時間均係在中華銀行遭合併前,如被告對其消費明細有爭議,自應於當時收到繳款通知書即帳單時立即向中華銀行主張,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向中華銀行主張其消費有爭議之情事,依約即應推定中華銀行所寄出之繳款通知書(即帳單)所記載之消費明細真正無錯誤,被告自無由於中華銀行遭合併後始向原告請求提出原始簽帳單資料以確定其刷卡紀錄及金額等情。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97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81,687元,要屬可信。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1,687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20,535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81,6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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