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王以誠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陳玉春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以誠、陳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9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以誠、陳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29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以誠於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被告陳玉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申辦「就學貸款」,額度捌拾萬元整,嗣申請撥貸6筆,共借款291,595元,相對人學程終止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一個學期)分12期攤還,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並自遲繳日起,遲繳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繳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如學程終止後應開始按月攤還本息期間無遲繳情形,得以借款人最近一個年度平均月所得未達4萬元理由,得與連帶保證人簽章共同申請延緩繳款1年,由教育部負擔利息停止還本,得申請8次。本件為政府政策性貸款,以輔助弱勢家庭子弟高中以上就學,不適用銀行法第12-1條規定,被告陳玉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王以誠自106年5月14日開始遲繳,經催告聯繫說明後,俟申請延緩繳款至111年3月14日止,自111年4月14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但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等應全部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212,699元整,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計息,該部分別於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8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借據違約依公告利率加1%,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告於起訴後已繳納部分款項,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支付命令影本、就學貸款借據影本、撥款申請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