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林銘郎 即五元廣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銘郎即五元廣告工作室以被告林銘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2.155%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59,28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林銘郎即五元廣告工作室及被告林銘郎應連帶給付原告459,2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9期為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次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銘郎即五元廣告工作室」、「林銘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然五元廣告工作室乃林銘郎所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林銘郎即五元廣告工作室」為被告,無庸另列「林銘郎」為被告。
㈢又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負責人本人應屬一體。再查,本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借款人雖記載為「林銘郎、五元廣告工作室」、「連帶保證人:林銘郎」(見本院卷第9頁),然實質上均被告林銘郎本人所為,被告本林銘郎即為該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故本件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銘郎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