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7號
原告 吳珮瑜
被告 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被詐騙集團邀請加入投資網站,分別從110年4月16日起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2,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可憑,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宇賀」之人,但是在網路上與其認識,不知道「宇賀」是詐欺集團,被告也是被其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之資料,並沒有幫詐欺或洗錢之意,有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可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其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被詐騙集團邀請加入投資網站,分別從110年4月16日起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100,000元、92,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語(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卷第5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憑(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料,係因誤信『宇賀』之說詞所致,難認被告係在預見系爭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仍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情形下所為,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判決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故本件被告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資認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