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賭博案件」,應予補充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同欄
一、第2行所載之「民國」應予刪除;同欄一、第7行及第
9行所載「『今彩539』」,均應予更正為「六合彩及今彩
539」;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贏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應予更正為「簽中六合彩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今彩539者,二星可得5200元、三星可得5萬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㈡經查,被告甲○○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與之賭博財物,該處所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被告得收取簽注賭金,其得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1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初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大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今彩539」,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此賭博。賭博方式係每週一至六為開獎日,以押中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定輸贏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投注,以2或3個號碼1注(俗稱二星或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贏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由甲○○賠付賭客,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1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簽單1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自102年12月初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並以賭客未中獎之簽賭金悉歸其所有之方式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13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