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怡菁衡股被告乙○○
(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5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7年桃簡字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瑞興里19鄰溝後6號前,以假借問路為由,乘機竊取甲○○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VK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行車執照、輕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2500元、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手機,借與不知情之友人 胡莫 順, 胡莫順 並插上其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雙向通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邱婉嫆 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邱婉嫆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行竊後將上開手械交付與其友人胡莫順使用,此經胡莫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手機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
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當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