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擔保物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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