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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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第1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刪除「偵訊時」、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減為375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及5月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64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19時45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取締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森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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