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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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裕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4PRO,IMEI:○○○○○○○○○○○○○○○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懿與代號AW000-B1142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通化門市」內,因見A女著裙裝在貨架間採買物品,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伸向A女裙底下位置,以此方式無故攝錄A女裙底身體私密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裕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共18張(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將扣案之行動電話放置於A女裙底位置,得以攝得A女裙底影像,而常人可合理期待裙底內之隱私部位,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身體隱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正當事由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攝錄A女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與A女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未能適度彌補A女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雖因被告刪除A女裙底性影像,而未留存該性影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15375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59頁),然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持以拍攝A女裙底性影像,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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