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救生員證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救生員證書持以應徵救生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變造救生員證書1張係被告列印他人證書變造後持之行使,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為符合師大附中運動中心聘任泳池救生員條件,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 陳慶隆 張貼在line群組中之救生員證書下載後,以photoshop軟體變造證書上大頭照片、身分證字號、有效期間、出生日期等資料,林志豪變造該救生員證書後持之向師大附中運動中心人員行使應聘游泳池救生員,足以生損害於該運動中心、教育部體育署對於救生員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動中心業者在教育部體育署i運動資訊平台救生員專區內救生員查詢功能輸入資料後,未能查詢相符之證書資訊,遂向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執行小組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教育部體育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慶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慶隆之救生員證書及被告變造後之救生員證書影本、教育部體育署114年4月18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40300950號函、體育雲全民運動資訊管理平台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0月23日北一區救生員檢定資料

證明被告有將證人陳慶隆之救生員證書變造為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變造之救生員證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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