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謝又菁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19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 寶雅林森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媚點粉餅專用粉盒1盒、媚點勻透煥光粉餅-淺膚色1盒、MKUP去你的瑕疪粉餅-01白晢色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20元),得手後即逃逸。嗣寶雅林森店員於盤點時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又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4張、遭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1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公司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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