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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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南寧指定辯護人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112年度偵字第3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35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智能障礙,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同於址設○○市○區○○路0號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附設○○○○○○(下稱○○○○○○)住院治療,乙○○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趁A女心智缺陷,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弱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4分許,在○○○○○○元氣教室外休息區,接續3次以左手伸入A女上衣領口內,撫摸A女胸部。
嗣因○○○○○○人員發現上情,始將乙○○帶離上開休息區,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教保組長簡○○於警詢時證述其組員反應及調閱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得知被告於朝興啟能中心內撫摸A女胸部之情事,而報警處理等情相符,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時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之人為被告及A女之胸部等語為明確,並有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本案被害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為重度智能障礙,有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個案(被告)之前所犯罪當下也都知道犯法是不對的,也記得自己因此而服監,故個案在犯案過程中雖有因智能障礙影響衝動控制不佳,並未完全失去判斷能力。個案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此心智功能發展障礙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職業社會功能、現實判斷能力,並且造成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在之前臨床心理測驗結果可以顯示個案在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受損,且自我照顧及職業社會功能角色表現亦不佳。個案此次犯案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控制能力)是有受其臨床醫學上中度智能發展障礙所影響。所以,個案此次犯罪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觀諸前開鑑定報告,被告因心智功能發展障礙影響衝動控制不佳,其認知、衝動控制、記憶有明顯缺陷,可見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不得猥褻他人,因控制力不佳,而對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A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可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中度智能障礙,現強制治療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心智功能發展障礙在醫學上
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職業社會功能、現實判斷能力,並且造成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且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評估,認被告一旦返回社區,有極高的再犯性侵害相關犯罪之可能等情,亦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堪可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惟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1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再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是上開強制治療宣告之保安處分,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蕭雅毓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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