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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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4號債權人柯博升債務人吳健宏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移轉占有為公示方法。而查封動產係保全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以限制債務人對於動產之處分權之執行行為,為達此目的,執行人員自須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強制執行法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113年1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未據其陳報系爭動產所在地,經本院分別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6日雄院國113年度司執心字第11414號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陳報系爭動產之所在位置,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實施占有之執行行為,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附表:
動產所有權人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吳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