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五五、五六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七三五七、七三五八、七三六0、七三六一、七三六二、八一三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4、28至34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葉素敏如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4、28至3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三罪刑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十五罪部分,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4、28至34「所處之刑」欄內所載之刑(有期徒刑四月至一年四月不等)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開十五罪,其中有二罪(附表一編號20、21)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十三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係分別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而量處之得易科、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業務侵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檢察官亦未上訴),且定應執行刑亦屬原審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另指本件定應執行刑過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4、28至34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18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偽(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全部上訴,檢察官上訴並未敍述其理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4、28至34部分為指摘,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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