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八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未記載四次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之問答內容有何不同,亦未說明何以成績逐次降低。又上訴人甲男之測謊結果,有二次非呈現不實反應,且證人B男未親見上訴人性侵害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詎施測人員於測謊後晤談,竟偽稱上訴人測謊均呈不實反應及B男有看到,復重覆追問,使上訴人恐慌,而以記憶不清楚或假設性方式回答。該測謊鑑定即難採信,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測謊結果佐證A女之證詞,欠缺相當關連性。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表示對A女不進行測謊,但仍有訪談必要,原審未令A女接受訪談,有調查未周之違誤。㈢A女有說謊習性,且證述內容諸多矛盾,不足採取。其遲至四至八個月後,始向他人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亦有違常情。又依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向A女詢問有無遭上訴人不當行為,係A女不願聽乙女之教誨,為轉移焦點,而不實陳述。原審漏未審酌,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裁判法則。㈣B男證述上訴人以手摸A女之大腿及尿尿的地方,係聽聞A女之轉述,不得作為證據。又B男既未親見上訴人以手伸入A女之內褲,應不能認A女之證述為實在,原判決竟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㈤證人即社工員賴○○、老師丙女、丁女、歐○○於原審證述伊等之看法,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得為補強證據。㈥A女之父C、姑姑D、祖母E與A女係至親,朝夕相處,原判決不採伊等之證詞,竟採信賴○○、丙女、丁女、歐○○之證述,認A女非說謊誣陷,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丙女、丁女於偵查中證述伊等得知經過及處置作為、觀察所得,均係親自見聞,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A女之證述足以採信,B男、賴○○、乙女、丙女、丁女、歐○○之證述及測謊鑑定均可採為補強證據;C男、D女、E女之證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於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訪談A女,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訴人指摘A女未經刑事警察局訪談,尚屬無據。㈡B男於偵查證述上訴人坐在A女旁邊,手放在A女大腿旁,一直動一直動等語,於第一審證稱A女當時有向其告知遭上訴人手摸大腿及尿尿地方等語,均係B男親自見聞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憑作為補強證據,於法無違。㈢測謊鑑定係依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上訴人之總分得負10分,而認其對問題呈現不實反應,與其測謊後之晤談無關,原判決採為不利其之認定,並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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