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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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柏融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崑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表人 柯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滯納民國95、96及100年度營業稅(含營業稅及罰鍰),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000年0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行,經被上訴人以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35231號及35232號等3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開始執行程序,並以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國稅局於另案訴訟中已重新核定稅捐債權,則執行之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仍續為執行顯有違誤等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6年度營業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國稅局移送之行政處分據以執行上訴人財產,前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撤銷,故而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原判決未闡明訴訟標的已消滅之事實,即率予駁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異議,進而為被上訴人駁回其執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債權已消滅,國稅局另行核定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判決未函調另案卷宗查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執行行為。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移送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文義即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債權人即國稅局以營業稅之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事後因稅捐債權經債權人重新核定而部分消滅,執行之原因已不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106年度營業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及陳述筆錄在卷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誤。是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106年度營業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之執行名義即營業稅核課處分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整個執行程序,而非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特定執行行為,提起執行異議撤銷訴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移送執行之債權人即國稅局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上訴人以執行機關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為被告,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堅持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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