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貴蘭
齊健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鼎順
張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本院原以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333萬5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乘以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333萬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房屋成交價923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4頁)與上訴人鄭貴蘭請求被上訴人洪鼎順給付之80萬元,合計共1337萬3000元【計算式:333萬5000元+923萬8000元+80萬元=1337萬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4616元(下稱原裁定);惟據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陳報狀之內容,既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成交價92
3萬8000元係包含土地與房屋之總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應更正為1003萬8000元【計算式:923萬8000元+80萬元=1003萬8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萬0528元,為此爰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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