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鄭貴蘭
齊健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洪鼎 順
張皓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貴蘭、齊健翔(以下各稱鄭貴蘭、齊健翔,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3955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先位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44條、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請求;備位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先位主張之請求權即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規定予以審理,其餘之請求權即不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鄭貴蘭之夫、齊健翔之父即訴外人 齊聲端 生前為規避債權人之追討,於民國96年10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洪鼎順 (下稱洪鼎順),但因齊聲端與洪鼎順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嗣洪鼎順再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6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皓傑(下稱張皓傑,與洪鼎順合稱為被上訴人),亦因洪鼎順與張皓傑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渠等間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判決㈠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之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鼎順所有;㈡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齊聲端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等。倘本院認為張皓傑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洪鼎順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造成鄭貴蘭精神上痛苦,備位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洪鼎順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98萬0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洪鼎順應給付鄭貴蘭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皓傑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洪鼎順所有;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齊聲端所有;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⒌前開關於⒋部分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確定部分外廢棄;⒉洪鼎順應各給付上訴人198萬0658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洪鼎順應給付鄭貴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鼎順係向齊聲端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張皓傑亦係善意向洪鼎順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返還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房地前登記為齊聲端所有,上訴人為齊聲端全體繼承人;㈡洪鼎順於95年5月16日與齊聲端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由洪鼎順向齊聲端買受系爭房地,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80萬元,洪鼎順於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並約定尾款由洪鼎順以清償齊聲端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抵付之;㈢齊聲端於96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鼎順,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97年2月1日死亡為止;㈣洪鼎順於97年7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取得730萬元,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向同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計593萬8683元;㈤張皓傑於98年5月1日與洪鼎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洪鼎順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款990萬元;張皓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48萬元,張皓傑於簽約日支付洪鼎順定金24萬元,嗣於98年5月20日匯款16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15萬元、同年6月16日匯款90萬元及交付即期支票89萬元、於同年7月7日以轉貸所得清償洪鼎順抵押貸款餘額703萬9662元、於同年7月13日給付尾款52萬0338元,合計已給付洪鼎順990萬元買賣價金;㈥洪鼎順於97年6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鄭貴蘭,將系爭房地之出售、簽訂買賣契約、申報自用土地增值稅、辦理交屋等一切事務委由鄭貴蘭代理;㈦洪鼎順於97年8月8日匯款95萬元至鄭貴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匯款35萬元至鄭貴蘭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㈧洪鼎順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鄭貴蘭提起竊佔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存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匯款申請書、支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第19至34頁、第76頁、第118至146頁、第161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㈢第4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洪鼎順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買
賣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張皓傑於98年5月1日與洪鼎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向洪鼎順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款為
990萬元;張皓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48萬元,張皓傑於簽約日支付定金24萬元,嗣於98年5月20日匯款16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15萬元、於同年6月16日匯款90萬元及交付即期支票89萬元、於同年7月7日以轉貸所得清償洪鼎順之抵押貸款703萬9662元、於同年7月13日給付尾款52萬0338元,合計已給付洪鼎順99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有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6頁)可憑,可知被上訴人間就買賣價金、標的(即系爭房地)既已達成合意,且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洪鼎順除受領 張浩傑 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外,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浩傑所有。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要以合法成立甚明,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為虛偽買賣。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且張皓傑居住臺
南、知悉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云云。惟查:
①、承如前述,張皓傑業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交付
予洪鼎順,洪鼎順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皓傑所有,被上訴人間即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僅憑被上訴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可謂其二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
②、且張皓傑自 陳伊 因欲投資不動產,故向洪鼎順購
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實登記為洪鼎順所有,並設定以洪鼎順為債務人之抵押權,伊係基於親屬間之信任,故與洪鼎順合意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核與交易常情並無違背。自難僅憑張皓傑居住南部,或知悉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③、是以,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據以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堪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張皓傑居住南部且知悉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均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洪鼎順並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皓傑;另上訴人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張皓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洪鼎順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齊
聲端所有,是否有據?
⑴、承如前述,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洪鼎順並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皓傑,有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137至146頁)可佐,堪認洪鼎順已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準此,上訴人訴請洪鼎順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齊聲端所有云云,與法即屬不合,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係屬通謀虛偽買賣,洪鼎順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張皓傑不受善意保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均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①、洪鼎順於95年5月16日與齊聲端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向齊聲端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80萬元,洪鼎順並於簽約時給付齊聲端30萬元,其餘尾款650萬元,則約定由洪鼎順以清償齊聲端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方式抵扣之;齊聲端於96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鼎順;洪鼎順於97年7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
730萬元,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同銀行貸款之欠款餘額計593萬8683元等情,有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3至31頁、第129至133頁)為憑,可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買賣價金、標的(即系爭房地)既已達成合意,且簽定書面買賣契約;齊聲端除受領洪鼎順交付部分買賣價金外,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鼎順傑所有,再由洪鼎順以清償齊聲端原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堪認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屬合法成立甚明,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為虛偽買賣。
②、上訴人雖以洪鼎順所有之帳戶,曾借予齊聲端管
理使用,故認洪鼎順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齊聲端為由,主張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云云。然查:
、洪鼎順與齊聲端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有買賣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參以洪鼎順除於簽約時交付齊聲端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3頁),洪鼎順並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730萬元,洪鼎順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同銀行貸款之欠款餘額計593萬8683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足見洪鼎順確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方式,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予齊聲端完畢。
、上訴人雖以洪鼎順所有之銀行帳戶與齊聲端所有之銀行帳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為由,主張洪鼎順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齊聲端云云。惟查:
Ⅰ、如前所述,洪鼎順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方式,除簽約時交付30萬元,業經齊聲端於交款備忘錄簽收外(見原審卷第13
3頁),其餘尾款,則係以洪鼎順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由洪鼎順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向同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餘額計593萬8683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準此,洪鼎順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特約事項之約定,既已依約給付定金,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之銀行貸款,足徵洪鼎順確實已依約交付完畢系爭買賣價金甚明。
Ⅱ、上訴人雖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之銀行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情形為由,主張洪鼎順未實際交付價金云云。惟,資金往來原因關係諸多,或係借貸關係,或為寄託關係,不一而足;尚難憑洪鼎順與齊聲端間之帳戶,互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即可謂洪鼎順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Ⅲ、況退步言之,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其等間就買賣價金交付有不實等情為真實,然亦無從僅因價金之交付不實乙節,即謂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成立甚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為由,主張洪鼎順與齊聲端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以齊聲端因他案涉訟,為避債脫產為
由,故與洪鼎順就系爭房地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陳訴外人凡異公司於94年12月27日,以齊聲端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齊聲端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6年8月14日,對齊聲端提出民事求償(見本院卷㈣第53至55頁)。
然,洪鼎順係於95年5月16日始與齊聲端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遲至96年10月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6頁),倘設齊聲端有意避債脫產,為何不於94年間涉訟後,即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鼎順?又豈有可能於95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拖延一年五個月期間,至96年間始辦理過戶?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僅憑齊聲端曾因案涉訟,即可謂系爭房地買賣係為脫產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買賣。
、且,觀諸齊聲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至今之往來明細,齊聲端自94年12月起至97年12月22日止,仍陸續使用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次數達數百次以上,期間更有存款餘額高達549萬4221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至第71頁),益徵齊聲端客觀上並無積極躲債脫產之行為。尚難僅憑齊聲端曾因案涉訟,即可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齊聲端為避債脫產,而與洪鼎順通謀虛偽成立之買賣契約。
④、上訴人再以洪鼎順曾於訴訟外,承認系爭房地係
齊聲端為脫產而與其虛偽成立買賣為由,主張洪鼎順與齊聲端就系爭房地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舉證人 吳國帆 、 李美平 、 葉翠鳳 證詞,及洪鼎順、 慕承康 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依證人吳國帆於原審中證稱:鄭貴蘭與洪鼎順於97年5月16日一起到公司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地,洪鼎順有簽署授權書同意鄭貴蘭代理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嗣後鄭貴蘭有要求洪鼎順在一份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齊聲端所有之文書上簽名,但洪鼎順並沒有簽等語(見原審㈡第188至189頁)觀之,可知鄭貴蘭當時係由洪鼎順授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且洪鼎順並未承認系爭房地為齊聲端所有,是證人吳國帆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另依證人李美平於原審中證稱略以:鄭貴蘭告訴伊,鄭貴蘭先生的房子在洪鼎順名下,希望轉到伊名下。鄭貴蘭於97年6月20日約伊出來跟代書辦過戶手續,但當天並沒有見到代書,而是帶伊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伊覺得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很不合理,所以後來就去銀行取消貸款,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用伊名義辦理登記,也不清楚為何要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1頁)觀之,僅得證明證人李美平曾受鄭貴蘭委託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貸款之登記名義人,但證人李美平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為何申辦貸款等相關問題,均表示不知悉真實原因及過程,自無從援用證人李美平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又依證人 葉翠凰 於原審中證述略以:鄭貴蘭告訴伊,因為洪鼎順不願意歸還系爭房地,所以請伊出面幫忙買下系爭房地,伊不清楚洪鼎順與齊聲端之間金錢往來情形。伊知道系爭房地當時尚有貸款,鄭貴蘭跟洪鼎順說貸款伊會負責,但洪鼎順不願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觀之,可知鄭貴蘭當時係商請葉翠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回,且鄭貴蘭同意承擔以洪鼎順名義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惟,倘若系爭房地確實為上訴人之繼承人齊聲端所有,鄭貴蘭豈有可能商請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回?又為何同意承擔洪鼎順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欠款?凡此在在與常情有違,實難憑證人葉翠鳳上開證詞,即可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洪鼎順與齊聲端通謀虛偽所為。
、上訴人雖又提出鄭貴蘭與洪鼎順於97年8月3日之電話譯文(見原審卷㈠第77頁),以洪鼎順曾表示不要系爭房地為由,主張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電話譯文內容略以:『「鄭貴蘭:…你去自首或直接過到我名下,都是承認協助齊聲端脫產…」、「鄭貴蘭:…我後來是想說也許有些事你說的有道理,可是至少我花了50幾萬裝潢,你把裝潢的錢還我,然後給 建翔 50幾萬,……你現在不是定存有110萬?要不然你這110萬元給我,然後我房子就給你,我就也不要去操那些心…」、「洪鼎順:我要那個房子幹嘛?」、「鄭貴蘭:你房子賣掉還是有錢啊…」、「鄭貴蘭:…我是覺得你拿那個房子也是ok啦,建翔也是跟我說就算了,把我裝潢的錢拿回來,給他50幾萬將來創業,房子就算是你的;如果你給我110萬元,等於是還了我裝潢的錢,也給建翔50幾萬,剩下來就是整個房子給你,將來你要賣或租都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足見鄭貴蘭於前開對話中,雖以洪鼎順協助齊聲端脫產為由,但屢次表示希望洪鼎順返還鄭貴蘭支出裝潢系爭房屋費用50餘萬元及給付齊健翔50餘萬元後,伊即同意不再向洪鼎順主張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等語。惟,倘若系爭房地真係齊聲端為脫產而虛偽登記予洪鼎順名下,鄭貴蘭豈有可能同意洪鼎順僅需返還伊支出裝潢系爭房屋費用50餘萬元及給付齊健翔50餘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洪鼎順所有?又豈有可能同意洪鼎順僅需支付上訴人前述110萬元之後,伊即不再向洪鼎順主張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此顯與常情不符,實無從單憑洪鼎順曾於前開電話對話中,表示伊無意保有系爭房屋等語,即可認為洪鼎順已承認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雖又提出鄭貴蘭與訴外人慕承康97年
9月18日之電話譯文(見原審卷㈠第88頁),以資證明洪鼎順曾承認系爭房地為齊聲端所有云云。但上訴人除未證明該錄音譯文確實為慕承康所陳述外,且慕承康亦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其證詞為真實,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鄭貴蘭與慕承康間之對話譯文,即認為洪鼎順與齊聲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⑤、況如前所述,洪鼎順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名義
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貸得730萬元,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餘額計593萬8683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後;另洪鼎順基於其與鄭貴蘭間前開電話協議(見原審卷㈠第77頁),即由洪鼎順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後,系爭房地歸由洪鼎順所有之協議內容,在97年8月8日匯款95萬元至鄭貴蘭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之帳戶、匯款35萬元至鄭貴蘭在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書理由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24之1至124之2頁),益徵洪鼎順確實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以清償系爭房地原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鄭貴蘭並同意於洪鼎順再給付伊約計110餘萬元後,即不再向洪鼎順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乙事。則上訴人一再以洪鼎順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契
約,齊聲端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鼎順所有,該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且有效。是上訴人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無效為由,主張洪鼎順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另,洪鼎順既係依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無不法,且無無效之情事,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則洪鼎順日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皓傑,均屬有權處分,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均難認有據,皆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洪鼎順賠償其損害?依前所述,洪鼎順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後自得本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皓傑,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備位請求洪鼎順應給付上訴人各198萬0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洪鼎順應給付鄭貴蘭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⒈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洪鼎順所有;⒉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齊聲端所有;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⒈洪鼎順應給付上訴人各198萬0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洪鼎順應給付鄭貴蘭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