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引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4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本案亦因此肇事,令他人無端波及,並受有身體傷害,益徵其當下之意識能力、控制力已受影響;惟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曾耀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鋒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引用酒類,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曾耀鋒沿嘉義市義教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5號前,為超越前方同向由 何麗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酒後不勝酒力,2車發生擦撞,曾耀鋒、何麗珍因而人車倒地,致何麗珍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曾耀鋒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何麗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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