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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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俊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7月24日)前所為,而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1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106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8407號│第67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61│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3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2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61│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34││││號│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4日│106年9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25號│5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