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程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6年6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程瑋因於104年8月15日、12月21日、105年1月25
日、2月9日、10日、11日先後6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105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16日13時許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
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6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確定。
㈡經核受刑人所犯前開前後案件犯行,均屬故意犯竊盜罪,受
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應謹慎自持,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法雷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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