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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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林陳約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之母親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往生,伊為保全員,收入有限,無法負擔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又相對人並未將車貸款36萬元匯入伊之帳戶,僅有第三人劉小姐轉入12萬多元之款項,故相對人無理由凍結伊帳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後,於10
6年6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6年度湖簡字第910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另抗告人為系爭本票裁定所涉本票之發票人,該本票裁定係於同年
3月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執行命令(見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卷第9至10、12至19頁)可稽,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案卷查明無誤,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55萬2,000元,茲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2,000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2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萬8,200元【計算式:552,00
0×5%×(2+10/12)=78,200】。復慮及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7萬8,500元。是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就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聲明不服。然按諸首揭說明,上開擔保金額係擔保相對人所受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與抗告人是否收入有限而無力負擔無涉。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實際債權糾葛情形為何,乃實體爭執事項,猶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佳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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