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儒宗對於他人之遺失物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交付所侵占之物品予警方查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尊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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