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4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206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書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8日18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2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2支,並與 陳奕安 、
林宏曄 、 林宥翰 、 陳政瑜 、 蔡嘉明 、 毛軍翔 、 陳家和 、簡紹
原、 李承融 、 劉又愷 、 謝采龍 等人因借貸糾紛而相約至上開
地點聚集談判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球棒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自堪認定。而本件扣案之球棒
係木製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
,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辯稱
:因為我朋友陳奕安因欠錢事情叫我前往聚眾,沒有發生打
架之情事;我有攜帶武器球棒二支,我跟陳奕安、林宏曄一
同前往上開地點;我當時持二支球棒沒有要毆打對方,只有
與對方談判;我拿球棒以橫放的方式,我朋友以為我要拿球
棒毆打對方,我是要拿球棒擋下對方而已,請對方不要離開
云云(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街道,查獲時間為夜間18時20分許,衡諸社會通念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球棒,若持之示人,顯對於往來
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縱依被移送人
供稱因陳奕安與他人間債務糾紛而聚眾談判,在法治社會,
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
自行攜帶球棒作為解決紛爭之用,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
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僅因與他人聚集談判,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到場並用
以作為阻擋他人行動之工具,其行為已危及公共秩序並影響
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兼衡其違
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31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