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長生牧場」印章壹顆,及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長生牧場」印文各壹枚(共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補充為「持其前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長生牧場』印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長生牧場」印文,係利用至「城市桂冠社區」清理回收廚餘相同機會,於密切接近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因清理廚餘回收而提供偽造「長生牧場」之收據
,持以向「城市桂冠社區」管委會行使,損及「長生牧場」、「城市桂冠社區」管委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實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每月回收清理廚餘費用僅新臺幣600元,該社區現仍委託被告處理廚餘(核交卷第16頁),「長生牧場」負責人 黃莉蓉 亦表示原諒(參中簡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衡酌被告年屆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惟上述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慮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自省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述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斟酌其年事已高、從事廚餘回收等勞力之工作收入有限,爰命被告應向公庫繳付5,000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之「長生牧場」印章1顆,及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長生牧場」印文各1枚(共1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