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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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93號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
第94號第95號原告 蔡安德
陳文德 陳逸柔 鄭芷麟 被告 徐子詠
黃國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至四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要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 張渠 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是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揆諸上揭意旨,本件原告均非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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