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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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被告陳文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併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約5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再加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10月25日3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R-00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許淑真 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加以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足佐。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2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9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