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黃朝通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處其停車處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朝通,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通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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