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林志宗 被告 鄭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10萬5,200元(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以邀同原告出資投資服裝公司為由,由原告分別於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陸續匯款523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詐欺告訴,兩造遂於96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336萬2,000元達成和解,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償還原告3萬元,惟被告除於和解時給付現金20萬元外,後續僅再陸續給付原告5萬6,800元,迄今尚有310萬5,200元未給付,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2頁)。而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並不否認其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嗣因收入不穩定故無法按期還款(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86-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翊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