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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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超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哲祥 等間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
2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2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