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銀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銀龍與少年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日10時43分許,由徐銀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前往花蓮縣○○鄉○○○街○○○○○號旁之倉庫,徒手竊取 林露 放置在該處之防盜鋁門窗一組,得手後由徐銀龍以前揭機車載運贓物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徐銀龍及少年劉○○各自朋分款項。
嗣林露 發現遭竊報警查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銀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林露、證人即少年劉○○、證人 蘇一釩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至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少年劉○○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查本案被告為00年00月生、少年劉○○則為00年生,有其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109年5月2日)既未滿20歲,即與「成年人」之要件不符,是其與少年劉○○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淺薄,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大,兼衡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少年劉○○所共同竊得之防盜鋁門窗1組,業經少年劉○○於警詢中供承;該防盜鋁門窗由被告賣出,我跟被告各得利200至300元,確切金額忘記了等語(警卷第21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獲不法利得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為2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然基於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所得之沒收修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