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穎(原名賴琬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姿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之背包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姿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背包3個,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意見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此部分並無相關帳冊可供查核,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3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