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持可破壞車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器具」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用屬自然界物質之石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持用石頭砸毀車窗玻璃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03號被告劉興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短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7日1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持可破壞車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器具,破壞 曾文志 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衛星導航機與行車紀錄器得逞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經曾文志發現後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興國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曾文志於警詢時之│佐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指訴│竊取之事實│├──┼───────────┼───────────┤│3│刑案蒐證與現場照片共1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71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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