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紹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紹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紹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2年7月24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4年4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7月2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4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5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