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哲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摺疊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電纜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簡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人居住之「大洋塑膠廠」內,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摺疊刀、老虎鉗、電纜剪各1把,切除、剪斷權邦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邦公司)所有且由權邦公司員工 陳宜青 持有管理之長30公分電纜線1條及電纜線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開物品均經陳宜青領回),後將上開長30公分之電纜線1條置於其所有之包包內及將電纜線1批收集置於上開廠房內某處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宜青巡視廠房時察覺上情,立即追捕簡哲民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扣得簡哲民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摺疊刀、老虎鉗、電纜剪各1把,及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權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哲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青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美工刀、摺疊刀、老虎鉗、電纜剪各
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美工刀、摺疊刀、老虎鉗、電纜剪各1把,均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均能切除、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1條置於背包內及將電纜線1批收集置上開廠房內某處,該電纜線既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而係置於被告可隨時輕易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已有效掌握上開電纜線,是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縱然其將上開電纜線1批置於現場而未取走,亦無礙於加重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電纜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美工刀、摺疊刀、老虎鉗、電纜剪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打火機1支、手電筒1把,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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