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元盛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萬6,8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