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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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聲請人 林素眞 (原名 林鈺眞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明禮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已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堪認其已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玆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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